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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七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5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这里的“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等等。在发生上述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将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如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同设计人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者变更设计,并及时将修订后的设计文件送交承包人。发包人还应当赔偿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应当向勘察人明确技术要求和勘察阶段,按时提供勘察工作所需要的勘察基础资料和附图并满足勘察人编写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在勘察前,发包人应当根据勘察人提出的用料计划,按时准备好各种材料,并承担费用。发包人应当为勘察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包括派员协助勘察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为勘察人创造并解决勘察现场条件。如征购土地、拆除障碍物、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按照合同为勘察人员准备好食宿、办公等生活工作条件等。
    委托设计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提供设计的基础资料、设计的技术要求。在初步设计前,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提供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在施工设计前,发包人应当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同时,发包人在设计人员入场工作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以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
    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对该技术资料的质量和准确性负责。
    发包人变更勘察、设计项目、规模、条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设计的,应当及时通知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返工或者修改设计,并有权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返工相应增加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勘察人、设计人在工作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准确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修改技术资料,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准确的技术资料。如果该技术资料有严重错误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在发包人重新提供技术资料前,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停工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重新提供的技术资料有重大修改,需要勘察人、设计人返工、修改设计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新的技术资料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相应增加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工作条件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承担勘察人、设计人停工期间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合同。传统的承揽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都专章规定了承揽,并把建设工程也纳入规范。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起草合同法时,考虑到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保留并专章予以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已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同时又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因此,在第十五章规定了承揽合同,在第十六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广告、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也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条规定了,本章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这些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经过把本章与承揽合同一章的比较,我们大致可以看出以下条款是本章没有规定而在承揽合同中是有规定的: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约定了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时间、数量和质量的,承包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准备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承包人准备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时,还应当备齐有关的资料,如发票、质量说明书等说明文件。承包人准备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后,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检验,并如实提供发票以及数量和质量的说明文件。发包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检验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认真查看承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有关文件。如果合同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质量的约定,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约定的,应当告知承包人,或者根据承包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经检验,发包人发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缺少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补齐。发包人发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包人更换,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立即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当发包人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后,承包人应当立即检验。如果经承包人检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符合约定,承包人应当确认并通告发包人。如果经检验,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量不足的,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补齐;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质量、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经检验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且应当以该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完成建设工作,不得擅自更换。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作之前或者工作之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也就是说按此图纸或者技术要求难以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关于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改图纸和技术要求。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这条的规定,发包人按约提供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后,承包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保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状态,防止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非正常损耗,从而保证工程的质量。在工程未交付以前,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工程。如果承包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工程毁损、灭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有保密的义务。承包人的保密义务体现在,承揽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发包人商业秘密的,发包人要求保密的,承包人应当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应当将涉密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一并返还发包人,未经发包人的许可,承包人不得留存图纸以及其他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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