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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抢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1月20日

 

 摘要:赵XX因涉嫌抢夺罪,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本案被告人赵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只是起次要作用,在整个事情过程中,始终被动的参与,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赵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赵XX拘役二个月,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尉刑初字第4 8 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尉氏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抢夺于2 01 5年1 0月1 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11月1 7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尉氏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抢夺于2 01 5年1 0月1 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11月1 7日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西xx,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尉氏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抢夺于2 01 5年1 0月1 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11月17经本院决定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 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雷xx、西xx犯抢夺罪,于2 01 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升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雷xx、西xx及辩护人郭永军、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 5年1 0月1 7日14时许,在尉氏县xx乡xx村xx高速建设工地,被告人西xx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赵xx、雷xx酒后不顾刘xx劝阻强行将施工用品1 7捆刺丝网装车拉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铁丝网价值为1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xx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xx无前科;谅解书证明张xx已经谅解被告人雷xx、赵xx、西xx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xx、赵xx、西xx抢夺财物的情况;证人刘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xx、雷xx、西xx抢夺财物的情况;3.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雷xx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西xx的供述证明其抢夺财物的事实;4.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刺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刺丝价值1 5 3 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雷xx、西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xx、雷xx、西xx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雷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西x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xx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 7日起至2 01 5年1 2月1 6日止。雷xx、西xx的刑期自2 01 5年1 0月1 8日起至2 01 5年1 2月1 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Bxxxxx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宙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尉氏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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