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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容留卖淫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3月3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卖淫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3月30日

    李XX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xx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xx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李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有别于本案的主犯,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2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乡xx村x队x册。因犯盗窃罪于2 0 06年7月2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 01 5年7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x院xx付x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 01 5年7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 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 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xx乡x村x组。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 5年8月1日被抓获,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次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 5年8月1 5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 2015) 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付x、李xx、李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xx、付x、李xx及其辩护人xx、李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袁xx、付x、李xx、李xx在位于开封市xx街的“xx”会所内容留杨某某、史某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数十次,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xx、付x系主犯,被告人李xx、李xx系从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袁xx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判处付x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判处李xx、李xx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被告人袁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没右异议,自愿认罪,但情节不严重。其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指控被告人袁xx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xx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袁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付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得到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未获得非法利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郭永军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系从犯,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 5年6月份至2 01 5年7月1 3日,被告人袁xx在开封市金明区xx街开设“xx”会所,容留妇女卖淫,被告人付x负责管理卖淫妇女,被告人李xx、李xx系袁xx雇佣的勤杂人员。四被告人在会所内十次以上容留杨某某、史某某、石某某、安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xx、付x、李xx、李xx的供述,并有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石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万x、王x、卫xx的证言,现场照片,会所记录本,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付x、李xx、李x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xx、付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袁xx、付x从轻处罚,对李xx、李xx减轻处罚。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容留卖淫达十次以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5年7月1 4日起至2 01 8年1月1 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5年8月1日起至2 01 8年1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王明阳

二o-六年三月十五日

(杞县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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