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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6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陈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陈X故意杀人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1.5

摘要:本案是被告人陈X故意杀人一死一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原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又是在上诉期间被告人家属慕名而来找到本律师,请求本律师代理二审的案件(本律师接受委托二审辩护成功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又作为重审的辩护人)。接案后依法复制了卷宗并及时会见被告人陈X,辩护人得知,被告人陈X在故意杀人后有投案自首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在一审中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家人也进行了相应的部分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其赔偿,绝不对其予以谅解,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死刑涉及对公民最基本权益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与运用的标准要高于普通案件,应确立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所应遵循的思路。因此对死刑案件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立和严格执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才能更好的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罪与非罪问题及事实认定上,如果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在是否必须适用死刑问题上还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留有余地作出非死刑判决。鉴于上述法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的意见为案发前因是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过错;陈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该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将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开庭时本律师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根据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陈X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最终法院以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件: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豫刑终2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男,汉族,农民,195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汉族,农民,195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农民,197X年X月X日出生,住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学生,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学生,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学生,201X年X月X日出生,住垃同上。系被害人毕X次女。

    法定代理人樊X,系上诉人樊X、樊X、樊X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汉族,农民,197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开封市X区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 2015)汴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972. 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丧葬费18979元。共计50951.46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余30951.46元。宣判后,被告人陈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文、王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上诉人毕X、樊X及其诉诠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陈X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严重,陈X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上诉人陈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前因是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过错;陈X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陈X犯故意杀人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陈X虽主动投案,但一审庭审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汴少刑初字第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亚  昱

代理审判员     佩  霞

代理审判员      武  军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雪  婷


附件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男,汉族,农民,195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汉族,农民,195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农民,197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系被害人毕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男,汉族,学生,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女,汉族,学生,200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女,汉族,学生,201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X次女。

    法定代理人樊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樊X、樊X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X,男,汉族,农民,197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公诉刑诉[2014] 28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 2015)汴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医疗费等损失3197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丧葬费18979元,共计50951.46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余30951.46元。宣判后,被告人陈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 2016)豫刑终2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原辛、田文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樊X、毕X夫妇系同村村民。陈家宅基地与樊家耕地东西相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陈X同其妻陈X与樊X、毕X夫妇因樊家土地垃圾清理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在陈X家大门外西侧空地上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陈X从家中拿一把尖刀,持刀向毕X颈、胸腹部连扎数刀,向樊X左肋部扎一刀,致毕X经抢救无效死亡,樊X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毕X符合锐器刺破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樊X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X作案后离开现场,于当晚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对

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其认为陈X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原一审期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作案凶器、作案经过避重就轻,否认其在公安环节的有罪供述,即使在本次一审期间重新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死刑,并赔偿医疗费27851.32元、误工费2201.1元、护理费2134.4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90元、死亡补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492.4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677.63元。

    诉讼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相同,认为被告人陈X不构成自首,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求。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多次欺负被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前栽树,

致使陈X家出门不便,案发当天又往陈X家院内扔生活垃圾并殴打被告人夫妇才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陈X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陈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樊X、毕X夫妇系同村村民。陈X家宅基地与樊金彦家耕地东西相邻,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2月25日下午17时许,陈X同其妻陈X与樊X、毕X夫妇因樊家土地上垃圾清理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在陈X家大门外西侧空地上发坐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陈X从家中拿一把尖刀,持刀向毕X颈、胸腹部连扎数刀,向樊X左肋部扎一刀,毕X经抢救无效死亡,樊X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毕X符合锐器刺破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樊X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X作案后离开现场,于当晚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27591.32元。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60元。案发后陈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河南省开封市X区X乡X村X组陈X家院墙外西南侧。中心现场位于陈X家院墙外西南2米处。现场有一50厘米×22厘米的血泊,血泊西北侧沙土地面上有一抛洒的红色塑料袋,袋内有多个废弃的食品包装袋、纸张等物品。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毕X符合锐器刺破肝脏右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X伤属重伤二级。

    3.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毕X棕色衣服上血迹系毕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毕X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及农药成分。

    5.河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陈X黑色鸭绒袄、黑色裤子上未检出有价值DNA分型,无法比对。

    (三)书证

    1.身份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

个人基本情况。医疗票据记载了被害人樊X因受伤治疗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樊X报

案后立案,陈X到杏花营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3.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未找到的情况说明。

陈X案发当天到杏花营派出所投案的情况说明。

    4.X乡X村委出具的陈X家宅基地占地情况说明。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证实,她看到儿子樊X推着架子车拉着从地里捡的垃圾往陈X门前的坑边倾倒,陈X、陈X夫妻和樊X、毕X夫妻争吵并厮打。她不知道陈X从哪里拿出一把刀,先朝毕X肚子扎几刀,又朝樊X肚子扎一刀,然后樊X用手捂住肚子往东南方向跑了。

    2.证人陈X证实,她把樊X倒的塑料布抱起来往西扔到樊X家地里了,樊X朝她头部打一拳,她晕倒在地上了,清醒后看见樊X捂着腹部往南跑,毕X躺在大门西边院墙附近。

    3.证人樊X、李X证实,他们听樊X说毕X被陈X捅伤了,到现场后看见毕X头朝北侧面躺着,肚子里肠子出来了。证人樊X另证实其拔打120、110电话的事实。证人樊X证实其开车往医院送毕X,后毕X120急救车接走。三人均证明毕X家与陈X家有矛盾。

    4.证人樊X证实,他听妻子徐X说儿媳毕X被陈X扎死了,他赶到现场看见毕X躺在地上,遂叫大儿子樊X等人开车送毕X去医院。陈X家在盖房时,把自家门前道路留少了,想让樊X把与道路相邻的地卖给他,双方没谈成,产生矛盾。

    5.证人牛X、赵X证实,他们接到樊X电话称自己被陈X扎了一刀,后在大街上找到樊X,看见他身上都是血,赶紧把他送到开封市155医院。

    6.证人樊X证实,他看见樊X边跑边喊杀人了。樊X腰上有血,陈X在后面追着他,追有二、三十米就不追了。三、四年前,因为陈X家门前的一片地两家产生矛盾,经常吵架。那块地以前是个坑,公家的地,两家都垫了土,后来就争地。

    7.证人陈X、陈X、陈X证实,他们听陈X说因为樊X家的人拿着铁耙准备打陈X,陈X随手从自家的窗户上拿了一把刀,朝樊X身上扎了一刀。后来陈X、陈X陪同陈X一起到派出所投案。

    8.证人樊X证实,陈X家宅基地以南的坑是集体的,樊X用砖头等东西把坑垫了,因为陈X想让樊X把垫的地方让给他家,樊X不同意,两家因此事不断发生矛盾。

    (五)被害人樊X陈述

    他用推车把塑料布倾倒在陈金中家门前自家的树行里,陈X又将塑料布扔回他家地里,毕X不同意,两人争吵并撕扯。陈X从院里出来后,持刀朝毕X身上捅几刀,又扎了他左腰处一刀。

    (六)被告人陈X供述

    X把其妻陈X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陈X头上砸,樊X掂着铁耙朝他身上夯时,他用自家切西瓜刀朝樊X的身上使劲扎了一刀,毕X掂住铁耙又朝他夯时,他又朝毕X身上扎了几刀,后来到杏花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示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

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因琐事故意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陈X系初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陈X系初犯,作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陈X持刀扎毕X、樊X身体要害部位,致使毕X经抢救无效死亡,樊X重伤二级,主观恶性极大。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严惩,应当判处死刑;但此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陈X系自首、初犯,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陈X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陈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中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陈X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医疗费27851.32元、误工费2201.1元、护理费2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33106. 82元。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丧葬费22960无。上述款项共计56066.82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36066.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X、刘X、樊X、樊X、樊X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龙

      申和平

0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王丹丹


附件3: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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