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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贩卖毒品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8年9月4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毒品案

X贩卖毒品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8.8.7

摘要:在刑事诉讼辩护过程中,特别是涉毒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会遇到各类司法鉴定意见,面对一些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及毒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未按规定使用国家标准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如何能够别具慧眼?面对此类鉴定意见,作为辩护人必须依法辩驳据理力争。本案中,当事人涉嫌贩卖毒品149.34克,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毒品检验报告中未能依法按照规定对7包毒品进行抽取(按照规定10包以下,每包都应被抽取),而本次鉴定违法的是从取样笔录中可以得知只选取抽取了白色可疑物0.51克,从北京市公安鉴定中心(一)委托受理协议送检重量为0.51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毒品取样应坚持定量取样和均匀取样。对于毒品系粉状、颗粒状、块状的,取样检材不少于1克;系膏状、胶状、胶囊状和片剂状的,取样检材不少于3克;系液态和固液混合状态的,取样检材不少于20毫升),而且送检毒品交接过程没有记录,也无录像固定。同时也并未说明纯度与重量。该鉴定机构又声明此鉴定报告仅对送检的材料负责,也就是说无法证明和确定该毒品是本案案发时的涉案可疑物,将导致法院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的称量、取样严重违法。从称量笔录中可以得知称量结果为149.34克,未注明是单包或是7包总重量(按规定应依法对7包毒品分别进行称量),最为严重的是称量时没有见证人。从取样笔录我们可以得知,同样没有见证人。在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应该依法进行拍照或录像予以固定。由于侦查机关的称量与取样严重违法,无法证明与确认公安机关所称量取样的的毒品是本案的涉案可疑物,也导致了法院无法认定事实,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王X所贩卖的七包白色晶体中,至少有一包(鉴定的那一包)内含有甲基苯丙,本案经过四次开庭审理,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检察院没有抗诉,当事人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充分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l08刑初1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XX年X5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XXXXXXXX3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市X区X村X号。曾因吸毒,于201O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l2年5月3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于2Ol3年7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O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拉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6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

2016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朝阳区南四环小红门桥北侧辅路,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争重149.34克,纯度为33.7%。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买毒人袁X是要给还钱给其,所以其去案发现场,起获的毒品并不是其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获的七包毒品是被告人王X的。2.称量、取样程序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七包毒品未分别取样,而是被混在了一块,且称量时无见证人在场,第一次取样时克数才0.51克,第二次取样时虽是2.04克,但被告人没有在场,且无证据证明毒品送鉴的具体交接过程。本案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王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

2016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朝阳区南四环小红门桥北侧辅路,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袁X贩卖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白色晶体七包及毒资。上述七包白色晶体总共净重149.34克,经鉴定,其中至少有一包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袁X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其去海淀禁毒由队举报王X有贩卖冰毒的行为,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告诉民警他的手机号是132****334 6。20l6年9月21日17时40分,其在警队民警的指挥下,用电话跟王X约购50克,共计一万块钱的冰毒,王X说货到就联系。警察在队里筹集一万元人民币,给其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23时1O分左吉.王X给其打电话说:“你到朝阳的旺座公寓来。”一民警假扮出租车司机,开了一辆借来的出租车,另一个民警假扮其同伙,于2016年9月22日20左右到了该地点。其就给王X打电话告诉他到了。王X说:“你到十八里店南桥来。”民警就带着其往十八里店南桥开。其他民警开车在后面尾随。2时30分左右,他们到了十八里桥南店的一个加油站。其又给王X打电话说了其位置。王X问了其的车号后,说一会儿就到。3时左右,王X打电话说:“你往小红门桥方向开,我坐一辆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在路边等着。”然后,他们开车顺着南四环辅路,走到小红门桥北侧,看到一辆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停在路边。他们把车停在这辆车后面。这时,其看到王X坐在河北牌照出租车后座,打开了车门,叫其拿钱上他的车。然后其下车过去后,看到他手里有一个锡纸包装的类似食品袋的东西。其说:“东西有了?”王X说:“在这呢”。其说:“我去拿钱。”其回到车里副驾驶的位置,告诉民警这个情况。两民警过去就把王X拽出来了。其看到抓王X的同时,他把那东西扔路边了。这时,后面的民警开车过来,把司机也控制了。民警在路边找到那包东西了。因为还没有交易完毒品民警就把王X抓了。一万块钱毒资还在其手里。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4点左吉,群众袁X到中队举报,说认识一个叫王X的男子,有贩卖冰毒的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袁X告诉民警,王X的手机号码是132****3346。当天下午5时40分左右,袁X在队里民警的安排下,用电话跟王X约购了一万块钱的冰毒,对方说今天肯定到货,然后他们马上在队里筹集了一万元人民币给袁X用作毒资。等到23时10分左右,王X给袁X打电话说:“你到朝阳的旺座公寓再联系。”恨据以上惰况,为了不引起对方怀疑,队里借了一辆出租车,由其假扮出租车司机,杨X假扮袁X的同伙,一起去交易。其他民警开车在后面跟着。他们于2016年9月22日20左右到了约定地点。袁X给王X打电话说到了。对方又让其到十八里店南桥交易。2点30分左右,他们到了十八里店南桥的一个加油站。袁X又给王X打电话,说到了。王X问了他们的车型和车号后,说一会儿就到。3时左右,王X打电话说,他坐一辆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在小红门桥路边等着。然后,他们开车到南四环辅路,到小红门桥北侧,看到一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停在路边。其就把车停在这辆车后面,袁X坐在副驾驶位置。这时,其看到一男子坐在那辆河北牌照出租车后座,打开了车门,迈出一条腿来,喊袁X,说:“你到我车上来,把钱拿过来。”袁X就下车过去了。其看着他们说了几句话。袁X回到车上说:“后坐是王X,我看到毒品就在他手上。”然后其和杨X过去,就把坐后座的人抓了。后面跟进的民警开车过来,也把出租车司机抓了。抓后座男子的同时,其看到该人向外面扔了一个东西。后来经查找,在马路牙子上找到该人扔的东西,是一个锡纸包。他们在现场当着该男子的面,打开锡纸包,里面有七个小包。由外到里,分别用保鲜膜、白色卫生纸、透明塑料袋包着。全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白色晶体。当时钱还在袁X手里,后袁X把钱还给他们了。

3.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4点左右,群众袁X到队举报称,认识一个叫王X的男子,具体是哪的人不清楚,50岁左右。该人前段时问说手里有大批冰毒,要的话就联系他。50克以上,每克200元钱。袁X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告诉民警王X的手机号码是132****3 3462016年9月21日下午5时40分左吉。袁X在队里民警的授意下,打通王X的电话,说好够了50克毒品,共一万元钱。对方说:“可以,等电话。”后他们马上就筹集了一万块钱,交给袁X作为毒资。23时10分左右,王X给袁X打电话说:“你到朝阳的旺座公寓,再联系。”由于当时是深夜路上应该没什么人了,为了不让对方怀疑。他们临时借了一辆出租车,由李X假扮出租车司机开车,其假扮袁X的同伙坐在后座,袁X坐在副驾驶,其他民警开车在后面尾随。9月22日20左右到了约定地点。其让袁X给王X打电话。可是对方说没有在这儿,让他们到十八里店南桥交易。2时30分左右,他们到了十八里店南桥的一个加油站。袁X又给王X打电话说了。对方询问了他们的车型和车号后,说几分钟就到。他们就在车里等,其他民警开车在远处观察。3点左右,王X打电话说他坐一辆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在小红门桥辅路路边。然后他们开车往南四环辅路走,到小红门桥北侧,确实看到一河北牌照的出租车在路边。李X就把车直接停在这车后面了。这时其看到一男子坐在那辆河北牌照出租车后座,喊袁X拿钱上他的车。其让袁X下车过去看看,其看到他们说了几句话。袁X回到车上说,后座的男的是王X,看到毒品就在他手上。然后其和李X过去,就把后座人抓了。后面跟进的民警开车过来,把出租车别住,也把司机抓了。抓后座男子的同时,其看到该人向外面扔了一个东西。在把人控制住后,他们在周边查找,在离车几米远的马路牙子上,找到一锡纸包。他们在现场当着后座男子的面打开锡纸包,里面共有七个包,外面有保鲜膜裹着,里面有白色卫生纸,然后用透明塑料料袋包裹。全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白色晶体。

4.证人陶X的证言。证明:201 6年9月22日凌晨一点多,一个经常用其的车的乘客给其打电话,问还能去北京吗,其说能去,然后其就去燕郊欧意水岸小区接上那个人。然后其就按他说的开到了朝阳区南四环十八里店南桥,一路上,那男的都在后座打电话,说的都是拿东西,给人送东西的事。等到了十八里店南桥附近,他不停打电话,让其找吕营路附近的一个银行,然后就背包下车了。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他拿了一个柚子回车了,挺匆忙的。上车之后,他让其往南四环方向走,他们一直沿着四环辅路走。他一直在车上打电话,说什么你开什么车,跟着我们的车。他们先是到了一个加油站,后来又把车开到了小红门桥辅路的时候,这时车的后面出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男子,男子来到其车旁边和后座的乘客说话,大概内容是后来的男子让该乘客去他们的车,其乘客说让他来其的车,还有跟乘客说钱的事。后来的男子说回出租车上取钱。后来其听到该乘客喊了其一声小陶,其回头一看,见有几个人在车的后座和该乘客撕扯起来,其中一个人拿出证件,说是警察,其当时就不敢动了。后其及乘客都被带回警队。该乘客,男,50岁左右,中等身材,穿一个白色上衣,黑色裤子。乘客经常换号,但是能够听出他的声音,他声音比较特别,平时都称呼他大哥。他用过其三五次车,有几次是来北京买正经东西,但上次就有点怀疑。他来北京可能是送东西,东西是指冰毒。其自己也吸毒。前两天在燕郊的该乘客的出租房里,和他一起吸食冰毒,没有收其钱,为的是让其好好给他开车。

证人陶X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过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乘坐其出租车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X。

5.被告人王X的供述。供称:其从燕郊找了一个出租车,想来北京右安门南桥附近找一个叫“小三几”的办事,然后开车到四环辅路休息时,被人抓了。其在来北京的路上什么都没有干,就是在十八里店桥辅路附近下车买了烟,抽了烟。民警在抓获的现场起获了一些东西,也给其看了,但天黑其没有看见是什么。其认识出租车司机,以前用过他的车,其自己吸毒。

6.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海淀分局禁毒中队用从被告人王X身上起获的手机,对一部座机电话进行拨打,经拨打座扩。电话显示来电号码为132****3346。

7.电话约购毒品录像及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21日17时31分左右,证人袁X在公安机关用手机给王X的手机号132****3346拨打电话,约购毒品,具体约购过程及内容与证人袁X证言内容大致一致。2017年12月5日,民警提讯被告人。王X,要求其配合进行声纹采集,被告人王X拒绝说话,不予配合。

8.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证明本案毒资的筹集及侦查程序系依法审批。

9.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2日,民警将起获的七包可以白色晶体进行了混合称量,编号为2016DP157O-01,称量结果为149.34克,同时从混合后的毒品中取样了0.51克。此次称量、取样过程中被告人王X在现场,但未在称量笔录中签字,上述笔录中也未有见证人签字。2016年12月28日,民警从涉案的149.34克毒品中取样2.04克作为检材,并对该检材进行了称量,此次取样、称量过程中被告人王X没有在现场,且未在上述笔录中签字。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2016DP157O-01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2016DP2368-01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33.7%。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及相关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22日,民警在南四环小红门桥辅路马路牙子上起获了白色晶体可疑物7包,锡纸1个,纸7个,保鲜膜7个,塑料自封袋7个,柚子皮1个,并从袁X手中起获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00张,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上述人民币已经发还。

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2日3时许,民警在朝阳区南四环小红门桥辅路路边将乘坐在车牌号为冀RT9630汽车上,欲以1万元向群众袁X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X当场抓获。

经庭依法传唤,证人李X到庭作证,其当庭证言证实:在21号下午,袁X在队里与王X联系购买毒品的时候有录音。袁X回到车上说有毒品,他们就下车了,离车两三米的距离,看到有人从租车后座右方向外扔出一包东西。他们当时没时间管东西,必须先控制人。东西扔在了出租车右后方五米的距离,辅路行人便道上,在他们的右前方,应该与距离出租车的距离差不多。事后发现扔的是锡纸包装的毒品,柚子皮没扔。他们带了执法仪,但根据现场情况,是在把人控制后第一时间佩戴执法仪。起获毒品的封存、称量、提取笔录是从公安网上公示的表格里打印出来,见证人去了称量、取样现场,但在当时表格里没有见证人签字这一栏,所以见证人没有签字。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意辩护意见。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形式、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与查明的案件基本事章不符,该人供述中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毒品等验报告的采信问题系本案的重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上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在事实认定上的争议可以总结为以下两个要点,即:被告人王X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以及如何认定陂告人王X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关于被告人王X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经查,电话约购毒品录像能直接证明2016年9月21日17时31分左右,证人袁X在公安机关用手机给王X的手机号l32****3346拔打电话,约购毒品,具体约购过程及内容与证人袁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袁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李X、杨X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且证人李都经法庭依法传唤到庭,其当庭证言内容亦与侦查阶段证言内容一致。证人陶X的证言还证明了被告人王X坐其车来京的整个行车路线,以及被告人王X在车内不停打电话,说的都是拿东西、送东西的事,还在吕营路附近下车拿了一个柚子上车,以及买毒人员上车后与被告人交谈的经过。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案件的重要细节都能相互印证,且有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买毒人袁明星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并在民警的授意下,向被告人王X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6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朝阳区南四环小红门桥北侧辅路车内,意图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袁X贩卖毒品。当被告人王X觉察到民警可能在场时,立刻将锡纸袋包装的七袋白色晶体从车窗户抛出,掉落到路边,后民警上前将其控制,并当场从路边起获上述白色晶体。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X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现场起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王X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的数量

1、关于第一次称量、取样和毒品检验的认定问题

2016年9月22日的称量、取样过称中,被告人王X在场,有同步录像予以佐证整个称量取样过程,视频内容清晰连贯,足以证明本次称量、取样过程中不存在毒品被调包等可能性。关于见证人是否在场的问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可知,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见证人未能在场,但对相关活动有拍照和录像,因而,不可仅因见证人未签名而否认整个称量取样过程的合法性。

但录像及称量笔录也同时记录了以下内容:起获的有7包白色晶体,民警将上述7包毒品全部倒一块进行称量。《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如果其中某一包或者多包存在假毒品,一旦混合称量,则无法区分。据此,本院认为此次称量程序违法,无法认定涉案的149.34克白色晶体均管有甲基苯丙胺。在此次取样过称中,民警从混合后的毒品中取样了0.51克,并将该样品送检,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该条规定了通常情况下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但不能认为,只要检材质量少于一克,毒品检验结果自然无致。因为该条同时规定:“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即是说,当涉案毒品不足一克时,就不用再随机抽取选择,应全部作为检材使用,利用这不足一克的检材同样能够进行毒品检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毒品案件的涉案毒品数量都少于一克。因此,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因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在2016年9月22日的取样中虽然检材不足一克,但不足以否定2016年9月25日的毒品检验鉴定的效力,此次取样程序仅存在瑕疵,本院认可该取样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证明这7包白色晶体中至少有1包含有甲基苯丙胺。

2、关于第二次称量、取样和毒品检验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称量、取样环节是案件认定的重中之重,公安机关为弥补第一次混合称量所造成的错误,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称量取样,并对毒品的纯度进行了鉴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可以大致看到民警从涉案的149.34克毒品包装袋中取样2.04克作为检材,并对该检材进行了称量,此次取样、称量过程中被告人王X均没有在现场。2017年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2016DP2368-01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33.7%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均规定:

称量及取样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笔录中。被告人王X当时已经在押,让其在称量取样时在场,并未有任何客观障碍,但公安机关由于工作疏忽,未能让其在场,让其无法对毒品的包装是否完整,称量取样的操作是否真实准确进行现场判断,系重大程序错误。而且根据录像,也未见民警对毒品进行有效的均匀混合,难以认定取样2.04克毒品系均匀取样,毒品含量为33.7%的鉴定结论也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帮助。故,2016年12月28日的称量、取样程序违法,2017年1月10日做的毒品检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存在违法提取问题,该称量、取样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据此,起诉书中的“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34克,纯度为33.7%”的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仅能认定被告人王X所贩卖的七包白色晶体中,至少有一包内含有甲基苯丙,但无法认定涉案的149.34克白色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因为公安机关在称量环节的失误,导致毒品被混合,依法无法认定毒品的具体数量,但不可否认被告人王X是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下,携带涉案毒品来到犯罪现场进行交易,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即使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贩卖毒品晶具体数量,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X拒不认罪,无任何悔罪表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考虑,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刊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      张建

人民陪审员      王东

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李争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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