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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个人信息

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19年5月20日

摘要:刘X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系从犯,在本案中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x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是在校大学生。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极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男,199x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xxxxxx01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市x,住建设路所x小区x-x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赵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9x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xxxxxx513,汉族,专科毕业,xx县公安局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市x,住x县铁路北街x区。因涉嫌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朱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9x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xxxxxx010,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市x,住x县x西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9x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xxxxxx307,汉族,大专在读,南京x大三学生。户籍所在地x,住江x省x市x区x街道x村x庄x,现住江x省x市x区x街道x区x栋x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8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因刘x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王建(实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中原、检察官助理刘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郭x、赵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孙x、朱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王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许x唆使在x县公安局上班的被告人马x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出售,约定许x在网上寻找买家,然后将买家要求发给马x,马x按照买家要求查询包含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出生地、名下车辆等公民个人信息,许x将信息售卖后扣除自己获利部分,将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马x。自2018年6月至7月底,马x伙同被告人赵x利用在x县公安局上班的工作便利,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由马x通过微信发送给许x,许x出售信息后,通过被告人刘x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刘x将所收钱款汇总后,每天通过微信转账给许x。经查实,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46条,刘x通过微信向许x转账共计94787.87元,许x通过微信向马x转账共计81719元,马x将其中的19314元转账给赵x。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许x在x县x路x小区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马x、赵x在x县公安局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x在江x省x市x区江x街道x小区x栋x号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许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告人许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许x涉案信息条数5246条,获利数额仅为13068.87元,刚达到法定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许x犯罪情节应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许x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也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许x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许x是初犯,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5、被告人许x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许x符合缓刑条件。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并不了解后果的情况下失足犯罪,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马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告人马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马x系受他人蛊惑以及利益引诱才实施的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听从他人指挥,故被告人马x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马x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马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马x已经主动退还全部赃款;5、被告人马x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马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马x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赵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赵x的涉案信息条数及认定犯罪数额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赵x和许x不认识,赵x没有向许x直接提供过公民个人信息,马x说其自己查询的信息交易后不给赵x分钱,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信息条数、所得中,有马x自己查询并贩卖的信息,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计算在赵x的犯罪情节中,所以,赵x的情节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赵x系从犯;3、被告人赵x未将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赵x属于初犯、偶犯,并已经全部退赃;5、被告人赵x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x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x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被告人刘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系

从犯;2、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退赃;3、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且是在校大学生,具有定的可塑性。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刘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和被告人刘x是通过百度贴吧认识的网友关系,被告人马x和被告人赵x是同事关系,被告人许x和被告人马x通过朋友吃饭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8年6月份,被告人许x唆使在x县公安局上班的被告人马x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出售,约定许x在网上寻找买家,然后将买家要求发给马x,马x按照买家要求查询包含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出生地、名下车辆等公民个人信息,许x将信息售卖后扣除自己获利部分,将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马x。自2018年6月至7月底,马x通过被告人赵x学会了公安机关内部查询系统的应用,并伙同赵x利用在x县公安局上班的工作便利,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由马x通过微信发送给许x,许x出售信息后,通过被告人刘x的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刘x将所收钱款汇总后,每天通过微信转账给许x。经查实,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46条,刘x通过微信向许x转账共计94787.87元,许x扣除非法牟利13068.87元之后,通过微信向马x转账共计81719元,马x扣除非法牟利62405元之后,将19314元转账给赵x。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马x、赵x在x县公安局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马x积极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在x县x路x小区将被告人许x抓获归案。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x在江x省x市x街x小区x栋x号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许x2019年1月15日退回赃款13068.87元被告人马x2019年1月15日退回赃款62405元;被告人赵x2019年1月15日退回赃款19314元;被告人刘x2018年12月7日退回赃款50000元。被告人许x2019年2月25日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马x2019年2月25日主动缴纳罚金9万元;被告人赵x2019年2月25日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刘x2019年2月25日主动缴纳罚金1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出示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南京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马x立功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红包交易记录、退回赃款交款单、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现金交款单(罚金)、悔过书,证人杨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246条。许x违法所得94787.87元,非法牟利13068.87元,马x违法所得8119元非法牟利62405元,被告人许x、马x、刘x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x非法牟利19314元,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马x、赵x、刘x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赵x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他人信息并出售,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本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公诉机关是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且已经将不真实或重复的条数扣除,公诉机关认定准确。关于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x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无需扣除产销售成本,被告人许x的违法所得应当是94787.87元,而非其非法牟利数额,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x、赵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x、赵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赵x在本案中,均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x退缴的赃款13068.87元,被告人马x退缴的赃款62405元,被告人赵x退缴的赃款19314元,被告人刘x退缴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网络经营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

人民陪审员    梅 妍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炎妍

附件:2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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