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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盗窃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年7月3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盗窃案

X盗窃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19年5月10日

摘要:张X因涉嫌盗窃罪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8)10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张x、丁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盗窃款物数额的多少和定罪量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87820元存在虚假错误,而且司法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侦查实验程序违法,部分涉案数额应予以排除,依法应认定涉案数额为7万余元。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认定其犯罪数额为73510元依法判处X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1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x年x20日出生于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xxxxxxx03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x区x乡x村x队x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王建(实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男,198x年x3日出生于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8xxxxxxx01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x区x村x街x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8)10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张x、丁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郭永军、王建(实习),被告人丁x及指定辩护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为补充侦查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丁x预谋实施盗窃,二人行至开封市x区x村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吴x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辆,行至开封市x街国酒茅台店,将店北侧x小区西门的门锁剪断,进入小区后将茅台酒店后窗的防盗网剪断,张x从后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丁x在外接应,二人共计盗走43°飞天茅台酒、53°飞天茅台酒、纸珍茅台酒若干箱,世博纪念酒、53°五星茅台酒,澳门回归纪念酒、53°飞天茅台酒、神舟酒、茅台酒四件套、盛世国藏茅台酒若干瓶。二被告人又从x小区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入张x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辆,并将所盗茅台酒堆放于电动三轮车上,二被告人分别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装着盗窃的茅台酒)离开,后将赃物藏匿于二人租来的开封市x区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内,并陆续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市场价值为79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值为1470元,被盗茅台酒总价值为185560元,以上所有物品的市场价值共计为187820元。

201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x、丁x抓获,并在丁x的指认下将出租房内未销售的茅台酒查获并扣押。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结合二被告人均是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对起诉书所认定的盗窃酒的数量及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查获的赃物数量为准。

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丁x提出犯意并准备盗窃工具,张x所起作用较小。2.涉案酒品真伪及价格鉴定均存在严重瑕疵,茅台酒厂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价格鉴定中,部分酒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符合价格法及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丁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因被害人提供清单数量、起诉书认定数量与侦查机关起获物数量均不一致,差距较大,且侦查机关未能追查到售出茅台酒去向,故犯罪数额应以实际起获赃物的数量为准,应认定为38.410元;2.侦查实验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丁x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盗窃车辆,也没有撬窗入店盗窃,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4.其带领侦查人员到租房处起获赃物,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x、丁x经预谋后至开封市x区x,盗窃该村x号楼x单元被害人吴x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人驾驶该电动车至开封市x大街国酒茅台店,将店北侧x小区西门的门锁剪断,进入小区后将茅台酒店后窗的防盗网剪断,张x从后窗入店实施盗窃,丁x在外接应,二人从店内盗走43°飞天茅台酒(500ml)12瓶、53°飞天茅台酒(500ml)22瓶、纸珍茅台酒3瓶,盛世国藏茅台酒2瓶,茅台酒四套装1盒,53°五星茅台酒1瓶,茅台世博喜酒1瓶,澳门回归茅台酒1瓶,53°飞天茅台酒(750m1)2瓶,茅台神州酒1瓶。继而二人到x小区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张x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将所盗茅台酒堆放于电动三轮车上,由张x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丁x驾驶载酒的电动三轮车沿x大街向北驶离,后二人将赃物藏匿于租来的开封市x区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并先后销43°飞天茅台酒两输(每箱6瓶)、53°飞天茅台酒三箱(每箱6瓶)。

2017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x、丁x抓获,并在丁x的指认下将出租屋内剩余茅台酒查获并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开封市x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市场价值为79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值为1,470元被盗茅台酒总价值为73,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x、丁x的供述,证明案发经过;被害人吴x、张x陈述,证明二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张x、孔x证言,证明茅台酒被盗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轩x证言及租房协议,证明轩x帮张x租房,但对房屋用途不知情;被盗电动车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情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表,证明对从二被告人租房处扣押的酒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及酒品的价值;被害单位提供的茅合酒发票、被盗酒品种类说明等材料,证明被盗酒品的种类及来源;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部分茅台酒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的情况;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及离开的相关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及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综合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查获赃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数额为73510元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扣押实物认定犯罪数额及鉴定不合法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丁x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开封市x有限公司被盗茅合酒折价款人民币35,100元、被害人吴x电动自行车折价款790元、被害人张x电动三轮车折价款1,47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x刑期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丁x刑期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  新

审判员     张富勤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户紫云

附件2: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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