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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收集 刑事新证据的类型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7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证据的收集,刑事新证据的类型有哪些

郭永军律师,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发现、取得和保全各种同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有以下几个特点:




收集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能是提供证据的主体,而不是收集证据的主体;


收集证据的工作是由发现证据、提取证据和固定证据三个环节构成的;


收集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




证据的收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证据收集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为此公安、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稳定性只是相对的,证据材料也不例外。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可能破坏现场、毁灭罪证;各种自然因素也可能破坏甚至毁灭犯罪现场或犯罪行为造成的痕迹;保留在人们意识中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的减弱,也可能逐渐变得淡漠或失真,等等。总之,犯罪发生之后,如果不能及时发现、提取证据,并用有效方法加以保全,则证据很可能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而被歪曲,甚至被毁灭。所以,为了获得丰富的、真实可靠的证据,就要求必须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




2.收集证据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目的、有计划可以避免盲目性,增强自觉性,从而使收集证据的活动更有成效地进行。当然,不能仅凭主观想象来确定目标、制定计划,而应该在对案情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目的,制定计划。同时,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和变化,也要相应地对原来的计划做必要的修改或重新确定目的和计划,以使目的和计划符合变化了的实际情况。




3.收集证据要客观全面。所谓要客观,就是要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作为考察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要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它,并如实地加以反映;要尊重客观事实,反对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所谓要全面,就是既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有罪的证据材料和可能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收集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和可能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证据材料,反对主观片面性。









4.收集证据要深入、细致。所谓要深入,就是收集证据的活动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上,而要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发现并提取真正同案件有关并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实际意义的证据材料。所谓要细致,就是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要坚持严谨的工作作风,注意证据材料的各种细节,注意一切可疑的现象,决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司法实践证明,在某种情况下,一些不引人注目的物体或物质痕迹,一些细致入微的现象,在经过认真调查后,可能成为查明案情的重要线索或依据。




5.依靠群众同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相结合。广大群众是人民司法机关的力量源泉。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只有紧密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才可能及时地发现线索,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如果脱离群众,搞神秘主义,则势必使自己变成聋子或瞎子。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整个社会科学水平的提高,犯罪分子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动向等,都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特别注意科学技术的发展,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特别注意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方法,以切实保证能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







刑事新证据的类型有哪些?

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


所谓;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是指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存在一名目击证人,除此之外只有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控辩双方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并未找到该目击证人,直到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该目击证人。因该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甚至不可取代的证明价值,故属于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相比之下,所谓;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是指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充或者佐证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已有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证实特定事实,但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全面,或者上述证据的可信度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此种情况下,控辩一方基于确保胜诉的考虑可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又努力收集到新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此类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但能够对已有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者佐证,强化已有证据的证明功能或者抵消对方当事人对已有证据的质疑,进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那些与已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同,不起实质性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证据,例如重复性的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新证据。例如前述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目击证人,该目击证人能够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证言对于定罪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定罪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量刑事实的新证据。例如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能够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根据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取证的法律义务,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基于控诉职能的内在属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通常更加关注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常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收集或者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新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决定了再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述两类再审进行区分,但一些学者建议,对以新证据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设定刑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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