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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4月14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王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3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418日被逮捕。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102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从新变更了量刑建议,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王XX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91刑初201

公诉机关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02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2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开封市XXXXXXXXXX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XXXXXX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4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2000X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4102242000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住河南省开封市XXXXXX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3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24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指定辩护人张XX,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3月份,冯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XX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预谋寻找下线人员出租银行卡跨省去广州洗钱帮助转移资金,并约定好以抽取下线人员银行卡洗钱流水提成比例的方式出租银行卡给洗钱团伙,后冯XX、刘XX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王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20223月初的一天,冯XX和刘XX、王XX、刘XX等驾车前往广州找到“上线”,“上线”用刘XX、王XX手机、银行卡转账,刘XX、王XX为他人转账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刘XX、王XX、刘XX回开封不久,310日左右刘XX、刘XX又驾车前往广州找到仍在广州的冯XX,帮助“上线”转账。经查,刘XX除了以抽点提成的方式出租王XX、刘XX共计5张银行卡外,还出租了本人1张银行卡,共计6张银行卡资金单向流水是2043438.87元,其中已查到案件的涉案资金1277246元,刷脸认证完成转账的数额共计 478329 元(已查到被害人的305532元)。王XX出租3张银行卡资金单向流水是882232.25元,其中已查到案件的涉案资金617332元,刷脸认证完成转账的数额共计468829(已查到被害人的296032元)。

2022424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2311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XX、王XX的供述,同案犯冯XX、刘XX供述,证人孟X、曹XX、杨XX证言,被诈骗案件被害人张XX、周X、赖XX、王XX、顾XX、王XX、杨XX、朱XX、董XX、吴X、谢XX、卢XX、胡XX等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资金统计表,辨认笔录,王XX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浙江网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电子数据提取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为配合他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被告人刘XX、王XX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X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违法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XX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存在一般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为配合他人取款转账提供刷脸服务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王XX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王XX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系公安机关经研判后抓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XX有立功行为。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告人王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助理  X

     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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