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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8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缓刑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高XX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本律师应其家属的委托在法院审判阶段介入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本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高XX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高XX进行无罪辩护,法庭上本律师对程序和实体均进行了强有力的辩护,因本律师的强力辩护,时隔一个月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由原先“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三年有期徒刑”改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极大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苏 0411 刑初 394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XX,男,1976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76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洛阳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洛阳市XX县XX乡XX村。因本案于2020824日被刑事拘留,2020912日被取保候审;2021121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1216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Z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高XX、王XX、滕X、曲XX、李XX、王XX、戴X、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阮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27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8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3221日至同月22日、20233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X、陈X、马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20196月,唐河XX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XX公司)销售员被告人曲XX受该公司原负责人李XX(已死亡)的指使,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帮助李XX对外销售硝酸铵。李XX安排被告人曲XX具体负责对外销售、收取货款,被告人曲XX按照销售金额的3%获取提成。20196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曲XX多次向被告人高XX、王XX、滕XX销售硝酸铵累计1055千克,共计得款人民币13715元。

20193月至4月,被告人高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60千克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X,共计得款人民币6080元。20195月份左右,

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商议共同经营化工产品,由被告人王XX负责联系货源、分装发货,被告人高XX、滕XX负责对外销售、收取货款,三人约定平分利润。20196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曲XX、李XX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055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13715元,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X,共计得款人民币37830元。

20193月至20206月,被告人王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目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高XX、王XX、滕XX等人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215.5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43910元,并全部对外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610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3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李XX(另案处理)销售硝酸铵100千克。后李XX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天宇公司经营者被告人阮XX20193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李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先后4次以共计人民币30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累计40千克并全部销售给内蒙古XX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4000元。

2.20194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硝酸10千克。后XX公司将前述硝酸铵销售给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2.5千克确酸铵销售给华东理工大学实验室。

3.20194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5次共计人民币19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X销售硝酸铵累计350千克。后被告人王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青岛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6300元。

4.2019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钱XX销售硝酸铵累计50千克。后钱XX将其中10千克硝酸铵销售给云南XX锰业股份有限公司。

5.20196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25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X销售硝酸铵累计600千克。后被告人戴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28910元。

6.20197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17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葛XX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XX公司销售硝酸铵30千克。20199月至20208月间,被告人葛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目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中5千克硝酸铵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594元。

7.20197月至20205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4480元的价格向浙江XX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铵累计70千克。

8.201911月,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810元的价格向山西XX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铵累计5.5千克。后山西XX科贸有限公司将前述硝酸铵陆续销售给太原理工大学实验室。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疑似硝酸铵。经鉴定,为硝酸铵。

上述查获的硝酸铵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具备爆炸性。

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

20191月至20206月,被告人王X明知叠氮化钠为危险化学物质,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徐X、王XX(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叠氮化钠累计276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77万余元,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多次对外销售叠氮化钠累计219.2千克,共计得款人民币844320元。

被告人阮XX明知叠氮化钠为危险化学物质,仍通过李XX从被告人王X处购得叠氮化钠,并将前述叠氮化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疑似叠氮化钠。经鉴定,为叠氮化钠。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

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XX、王XX、滕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曲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XX是从犯。被告人曲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阮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阮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XX是自首,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戴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戴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XX是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对上列被告人、被告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涉案硝酸铵认定为爆炸物没有异议,但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爆炸物。(1)硝酸铵不是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列举的爆炸物种类之一。(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硝酸铵归入原材料。(3)涉案硝酸铵没有制作成爆炸物,也没有发生爆炸情况,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王X对购买人的购买用途事先进行过了解,涉案硝酸铵、叠氮化钠用于生产、实验。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1)硝酸铵本身不属于爆炸物。而是爆炸物原材料。(2)硝酸铵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列举的爆炸物种类不包括硝酸铵。(3)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硝酸铵是爆炸物的原材料。(4)本案中不存在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情节。(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格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案定罪的证据使用。2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涉案硝酸铵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学校实验,不是非法用途,未造成危害后果。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滕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1)硝酸铵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入、甲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列举的爆炸物种类中不包括硝酸铵。硝酸铵是否参昭该解释处理没有相关的规定。(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硝酸铵是民用爆炸物品。(3)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太案定罪的证据使用。该检验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属于专家意见范畴。且不能排除涉案硝酸铵不是爆炸物的合理怀疑。(4)在案证据中,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办理中硝酸铵问题的批复》明确,就专业性、危险性等问题需要听取专家意见,此批复及专家意见也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硝酸铵是爆炸物的证据。(5)涉案硝酸铵均用于生产、实验,未进行违法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故滕XX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2.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曲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曲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硝酸铵是用于生产经营、科研的原材料,既是制造民用爆炸物的原材料,又是农用化肥,不同于一般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其危害性有所区别。硝酸铵不是相关司法解释对爆炸物所列举的种类之一,在《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衣”中将硝酸铵归入原材料。2.XX是从犯。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阮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有立功表现。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3.涉案硝酸铵用于实验室仪器检测校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是自首。2.认罪认罚。3.涉案硝酸铵有别于其他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硝酸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2.在案证据材料中的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涉案硝酸铵用于生产、科学实验。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被告人戴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戴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戴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葛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涉案硝酸铵用于生产、科学实验,危害性不大。3.XX经营企业,买卖硝酸铵获利较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曲XX非法买卖爆炸物

20196月,被告人曲XX(原系唐河XX公司销售员)受该公司原负责人李XX(已死亡)的安排,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硝酸铵。李XX安排被告人曲XX对外销售、收取货款,被告人曲XX按照销售金额的3%获利。20196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曲XX多次向被告人高XX、王XX、滕XX销售硝酸铵累计1055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715元。

被告人曲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曲XX已退出人民币137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XX、王XX、滕XX的供述、证人毛XX、李X、高XX、赵XX、赵XX、乔XX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高XX、王XX、曲XX非法买卖爆炸物

2019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高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60千克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X,共计得款人民币6080元。

2019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商议共同经营化工产品,由被告人王XX联系货源、分装发货,被告人高XX、滕XX对外销售、收取货款,三人约定平分利润。20196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曲XX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055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13715元,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王X,共计得款人民币37830元。

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王XX、滕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高XX已退出人民币6080元;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已共同退出人民币37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XX、王X的供述、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昭片、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王X、李XX、王XX、戴X、葛XX、被告单位XX公司非法买卖爆炸物

20193月至20206月,被告人王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高XX、王XX、滕XX等人处购买硝酸铵累计1215.5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43910元,并全部对外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61010元。被告人李XX、王XX、戴X、被告单位XX公司从被告人王X处购入硝酸铵以后,又再次销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3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向李XX(已判刑)销售硝酸铵100千克。后李XX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被告人阮XX(系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3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李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先后4次以共计人民币30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累计40千克并全部销售给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4000元。具体包括:

120193月,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10千克,后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蒙发公司。

220196月,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10千克,后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蒙发公司。

3201912月,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10千克,后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蒙发公司。

420203月,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阮XX处购买硝酸铵10千克,后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蒙发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XX处(即天宇公司仓库内)查获疑似硝酸铵112瓶;在蒙发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1瓶。经检验,均为硝酸铵。同时,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该硝酸铵具有爆炸性。

2020529日,被告人李XX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李XX已退出人民币4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XX的供述、证人李XX、尹XX、段XX、彭X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94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朵公司)销售硝酸铵10千克。羽朵公司将前述硝酸铵销售给上海西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上海西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2.5千克硝酸铵销售给华东理工大学实验室。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海西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15瓶;在华东理工大学实验室查获疑似硝酸铵5瓶。经检验,均为硝酸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陈X、马XX、陈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94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5次以共计人民币19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X销售硝酸铵累计350千克。后被告人王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青岛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水公司),共计得款人民币46300元。具体包括:

120194月,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50千克,后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日水公司。

220197月,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50千克,后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日水公司。

3201910月,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50千克,后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日水公司。

4201912月,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100千克,后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日水公司。

520203月,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100千克,后被告人王XX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日水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日水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204瓶。经检验,为硝酸铵。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王XX已退出人民币4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武X、薛X、李X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96月至20198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钱XX销售硝酸铵累计50千克。后钱XX将其中10千克硝酸铵销售给云南XX锰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云南XX锰业股份有限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4瓶。经检验,为硝酸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XX、钱XX、苏X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96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25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X销售硝酸铵累计600千克。后被告人戴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28910元。具体包括:

120196月,被告人戴X以人民币9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250千克,后被告人戴X以人民币1141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蒙自XX科物资有限公司。

220206月,被告人戴X以人民币16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硝酸铵350千克,后被告人戴X以人民币17500元的价格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蚌埠市淮上区精艺青铜器工艺品厂。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蒙自XX科物资有限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10袋;在蚌埠市淮上区精艺青铜器工艺品厂查获疑似硝酸铵697瓶。经检验,均为硝酸铵。同时,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该硝酸铵具有爆炸性。

被告人戴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戴X已退出人民币28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高XX、杨X、呈X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97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17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葛XX经营的被告单位XX公司销售硝酸铵30千克。20199月至20208月间,被告人葛XX在明知硝酸铵系国家管控的民用爆炸物品,且无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中5千克硝酸铵销售给他人,共计得款人民币594元。具体包括:

(1)20199月,被告单位XX公司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武汉工程大学实验室销售硝酸铵2.5千克。

(2)20207月,被告单位XX公司以人民币54元的价格向闵XX销售硝酸铵0.5千克,后闵XX将前述硝酸铵全部销售给中南民族大学实验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中南民族大学实验室查获疑似硝酸铵1瓶。

320208月,被告单位XX公司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武汉工程大学实验室销售硝酸铵2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武汉工程大学实验室查获疑似硝酸铵1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XX公司仓库内查获疑似硝酸铵49瓶;经检验,为硝酸铵。同时,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该硝酸铵具有爆炸性。

被告人葛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单位XX公司已退出人民币5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葛XX、被告单位XX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闵XX、刘XX、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XX公司企业资料、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97月至20205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4480元的价格向浙江XX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铵累计70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浙江XX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查获疑似硝酸铵29瓶。经检验,为硝酸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XX、邵XX、宋XX、叶XX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威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911月,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810元的价格向山西XX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铵累计5.5千克。后山西XX科贸有限公司将前述硝酸铵陆续销售给太原理工大学实验室。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太原理工大学实验室张XX、丁XX处查获疑似硝酸铵共计11瓶。经检验,为硝酸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许XX、张XX、丁XX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四、被告人王X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告人阮XX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20191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王X明知叠氮化钠为危险化学物质,在无相关有效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徐X、王XX(均已判刑)处购买叠氮化钠累计276千克,共计支付人民币77万余元,并对外销售叠氮化钠累计219.2千克,共计得款人民币844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1月至2019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向广州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1.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梁XX、赖XX等人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92月至2019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4次以共计人民币10080元的价格向清华大学药学院饶炳销售叠氮化钠累计2.1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清华大学人环楼303室杏获疑似叠氮化钠9瓶。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X、刘X等人的证言、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93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XX(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0.1千克,后李XX通过他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前述叠氣化钠销售给被告人阮XX。被告人阮XX明知叠氮化钠为危险化学物质,仍将前述叠氮化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

被告人阮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景XX(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阮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审理中,被告人阮XX已退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阮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田X、俎XX、景XX等人的证言、快递信息、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94月至20198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109000元的价格向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30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冯XX、杨XX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94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4次以共计人民币182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50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董X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95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向河北廊坊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2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河北廊坊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包。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简X、孙XX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95月至20199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15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XX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3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X、谢XX、李X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95月至201911月间, 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7400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20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邱X、董XX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95月至20203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向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6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4包及疑似叠氮化钠水溶液1瓶。经检验,均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95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6次以共计人民币216000元的价格向潍坊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累计60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临胸县阳河村曹XX经营的养鸭场查获疑似叠氮化钠3袋。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朱XX、林XX、纪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96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1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陆X、傅X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96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5000元的价格向桂林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1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桂林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盒。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XX、蒋XX、罗XX、伍XX等人的证言、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96月至20206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向北京XX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叠氧化6千克,实际发货叠氮化钠2.6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北京XX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氣化钠2(其中,有1瓶为空瓶、内壁有少量粉末)。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王XX、朱XX、于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97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方XX(原系武汉理工大学学生)销售叠氮化钠1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武汉理工大学东院化工楼412室内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袋。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X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98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2千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袋、4瓶。经检验,均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黄X、张XX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证、扣押清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98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杭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毛XX、顾XX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99月至20205月,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45600元的价格向曹XX(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累计12千克。后曹XX将其中10千克叠氮化钠分别销售给XX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及绍兴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曹XX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XX园XX室内查获疑似叠氮化钠2份;在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瓶;在XX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3袋。经检验,均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XX、李XX、朱X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99月至20206月,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向广州市XX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累计3千克。后广州市XX化玻仪器有限公司将前述叠氯化钠分别销售给中山大学XX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中山大学XX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5瓶:在广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3瓶。经检验,均为叠氯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沈XX、文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910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北京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0.2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X、詹XX的证言、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910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5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李X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910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合肥市XX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叠氮化钠2子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合肥市XX生物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桶、1包。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何X、赵X、金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00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910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杭州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叠氮化钠0.8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禹XX、施XX的证言、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912月至20204月,被告人王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累计2.7千克。后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6千克分别销售给天津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医科大学课题组。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天津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桶,经检验、为叠氧化钠;从南京医科大学实验室查获疑似叠氮化钠水溶液12支,经检验,溶液中含有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张X、郭X、许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912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全XX(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2千克。后全XX娟将前述叠氮化钠销售给深圳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深圳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查获疑似叠氮化钠2瓶。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XX、张XX、谢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203月,被告人王X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1740元的价格向陈XX(已判刑)销售叠氮化钠累计0.3千克。后陈XX将前述叠氮化钠销售给黄骅市XX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已判刑)。黄骅市XX计量仪器有限公司将前述叠氮化钠分别销售给河北XX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沧州XX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井X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205月,被告人王X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经孔XX向王X销售叠氮化钠0.5千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X处查获疑似叠氮化钠2瓶。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XX、王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X租用的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区雁城路72号仓库内查获疑似叠氮化钠10瓶、2包。经检验,为叠氮化钠。

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另查明,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206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取保候审,此后直至2020627日期间行动受到限制,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针对本案的案发等综合情况,有证人XX、王XX、欧XX的证言、物流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硝酸铵是否属干爆炸物的问题,硝酸铵具有遇火、高温、猛烈撞击发生爆炸的危险特性,爆炸性是硝酸铵的固有属性。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硝酸铵是这其中明确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对硝酸铵销售、购买、运输的管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本案中查扣的疑似硝酸铵经检验均含有硝酸铵成分,且含量均超过98%,部分超过99%,纯度较高。同时,经爆炸性试验也具有爆炸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列举表述的爆炸物中虽然未明确列举到硝酸铵,但也未明确将硝酸铵排除在爆炸物之外,且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综上,硝酸铵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从被告人或者其销售下家处查扣疑似销酸铵,并交由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检验单位对疑似硝酸铵取样并分别进行检验,通过外观检验、成分定量分析、爆炸试验等程序得出检验意见,送检的疑似硝酸铵均检出硝酸铵成分,且克南试验结果为“+”,具有爆炸性。该检验报告系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出具,检验人员有相应资质,检验依据合法有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买卖硝酸铵的次数、数量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等情况,在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分。

4.关于量刑方面。经查,本案被告人、被告单位均没有购买、销售硝酸铵、叠氮化钠的相关许可,其购进硝酸铵、叠氮化钠以后均是加价销售、并非自己使用,也并非是本人或本单位生产、科研所需。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考虑到涉案硝酸铵、叠氮化钠经过流转最终是用于单位生产、学校科研,未用于非法活动,未使用完毕的硝酸铵、叠氣化钠也已查扣、目前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能如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各被告人、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高XX、王XX、滕XX、曲XX、李XX、王XX、戴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葛XX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X违反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叠氮化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阮XX违反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叠氮化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非行,依压了以入狂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XX、王XX、滕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X、王XX、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子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子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XX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葛XX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已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8日,刑期即自2023328日起至2027919日止。)

被告人高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滕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曲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阮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戴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单位武汉XX化学技术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葛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曲XX、高XX、王XX、滕XX、阮XX、李XX、王XX、戴X、葛X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被告单位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9429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53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硝酸铵、叠氮化钠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印

书     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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