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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案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1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4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6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3年5月25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3]161号起诉书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律师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决定对被告人XX进行无罪辩护,进而得到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最终法庭判处被告人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极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豫 0221 刑初 326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83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XX乡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4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6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2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236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XX、XX及辩护人郭永军、郭志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1017日至20日晚上,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等十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无人之际,在杞县泥沟乡前小寨村淤泥河边非法盗窃水利设施土方,用于个人售卖。经河南至公价格有限公司对被盗土方价值认定,XX等十人所卖土方875立方米,价值192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七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退赃票据、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认罪认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宽处理。请法庭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XX与他人事前无预谋、事中无通谋。事后无分赃,XX等人不具有犯盗窃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动机,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XX与XX之间属劳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七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护人认为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20日起至2023919日止。)

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20日起至2023819日止。)

三、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20日起至2023819日止。)

四、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20日起至2023819日止。)

五、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620日起至2023719日止。)

七、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对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云XX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杞县人民法院印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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