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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故意伤害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1月20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李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 日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李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本案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xx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实行缓刑。最终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缓刑。

附:

开封市祥符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祥刑初字第2 9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 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XX镇XX街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 5年7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015年7月1 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5] 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 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 0月19日和201 5年12月1 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5年6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韩XX发生家庭矛盾,李XX伙同李XX在XX村北变电站X路X胡同内,先后用木棍对韩XX左臂部、腰部实施殴打,经鉴定,韩XX两处均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韩XX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故离婚。2 01 5年6月3日下午1 3时许,韩XX在XX干活时看到李XX,想到几日前在XX广场被打之事,便掂砖想追打李XX,李XX开电动车离开。后被告人李XX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弟弟李XX。李XX赶到后,二人在XX村北变电站XX胡同内找到韩XX,先后用木棍对韩XX左臂部、腰部实施殴打,韩XX被打伤。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XX左尺、挠骨骨折属轻伤一级;T12、Ll右侧横突骨折;L2、L3、L4双重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XX称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自己进行赔偿,但考虑与被告人李XX系多年的夫妻,为两个孩子着想,愿意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庄XX、孙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入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张赛南

二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  记  员  任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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