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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交通肇事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1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肇事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年1月21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左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左XX。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适用缓刑。经与办案单位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左XX缓刑。

附: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祥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1 9 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xx镇xx村x组x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 015年9月2 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 5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 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 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15年l2月2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20分,被告人左xx驾驶鄂Hxxxxx/鄂H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 31KM+2 5 6M(位于开封市祥符区xx乡xx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步行推着轮椅由北向南穿过公路的李xx发生碰撞,造成轮椅乘坐人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x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1 2月2 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等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土葬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熊xx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x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左xx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左xx所负的事故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田xx的死亡原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xx的伤情;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侬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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