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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买卖合同中双方有哪些主要义务

发布时间:2023年6月5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买卖合同中双方有哪些主要义务

  郭永军律师,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关于先合同义务的概括性规定,散见于各国立法,此为常例。而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规定,却鲜有代表性之立法例,常委诸于判例与学说。综观各家所言,以诚信原则为法理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存续并发生效力是基于缔约及缔约人对合同生效之期待。其内容主要是:

一、告知义务

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将影响对方订约、关乎合同成立或生效等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及时告知对方。具体又可分为:

1、瑕疵告知

即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之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

2、合同成立或生效前重要事项通知

如因不可抗力致标的物灭失、企业破产、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等;

3、使用方法说明

主要指产品制造任何出售人影在产品上附适用说明书,或向买受人说明使用方法。

告知义务本旨有二:一是平衡缔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这在买卖合同中尤为突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权利状况比买方更清楚,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故法律要求信息优势方负全面真实的告知义务。二是尽量避免信息弱势方因信息受阻而遭受损失。

二、保护义务

缔约双方应以对待自己利益之注意谨慎对待他方利益,使他方避免因己方之过失或懈怠而遭受损害。比如,当事人一方需要到另一方提供的场所进行缔约活动时,这一行为完全是基于对对方的信赖,因此提供交易场所的一方应负保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否则,一旦之对方有损,场所提供方难辞鸿门宴客之咎。

三、协力义务

缔约双方应为合同之缔结相互协助、通力合作,为他方提供便利,不得以己方之经济地位优势或他方缺乏经验而取得不当利益,或以虚假陈述不合理地增加对方缔约成本致使对方遭受损失。

四、诈欺禁止义务

双方不得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磋商。诈欺是对诚信原则最严重的违背,也是不正当竞争最常用的手段,如恶意磋商使对方丧失与对方订约机会即为适例。故而,法律明令禁止诈欺行为。

五、保密义务

缔约双方为缔约而相互了解对方的一些秘密情况,不管合同最终缔结与否,均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不使他方遭受损害。如受雇人不得向他方泄露雇主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的免费法律咨询。

买卖合同中双方有哪些主要义务

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许多人很好奇买卖合同中双方有什么义务呢不管是卖方还是买方,在买卖合同中都是规定有相应义务的。下面,我们一起看看那双方都有什么样的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否则,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须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很显然,在买卖合同当中,卖方与买方的义务是不同的。可以这样说,卖方的义务对应的基本上是买方的权利,反过来,买方的义务也是基本上对应卖方的权利。合同中的义务是当事人应该遵守、严格执行的,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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