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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分别是什么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适用包括哪些范围

发布时间:2023年7月20日 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Tags: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分别是什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适用包括哪些范围

  郭永军律师,开封著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分别是什么

违约,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

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

1.主合同义务

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

2.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承揽人所负的这种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就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学者公认的有以下几种: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忠实报告义务;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债务的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继续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须承担违约。但附随义务不具备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存在是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形式是损害赔偿。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相对于主给付义务来说,都具有辅助作用,有利于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两者以可否以诉独立请求履行为区分标准。从给付义务相对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请求力与执行力,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其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又称为间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

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不真正义务属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以及《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买受人检验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即为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由义务人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

违约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因而违约具有相对性:违约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违约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义务应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债务人因违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其他民事,如建筑工程施工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约定,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另外,《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适用包括哪些范围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合同解除;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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